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责任主体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的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备注 |
1 | 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 用编核准 |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的编制,应当根据其所承担的职责,按照精简的原则核定; 2.《条例》第十五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按照编制的不同类别和使用范围审批编制; 3.《关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内补充人员程序规定的通知》:区属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在定编限额内需要补充人员时,必须向区编办提出编制使用申请,申请内容主要包括本单位人员编制现状,拟补充人员的数量和拟使用编制用途。区编办对用人单位补充人员使用编制进行核准,出具《人员编制使用核准通知单》。 |
电子政务中心 | 1.受理责任:受理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实名制系统、人员进出情况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申请单位编制使用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按照申报、核准、备案的程序,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 4.核准责任:准予核准的按规定出具《编制使用核准通知单》。 |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六条: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设置的机构和核定的编制,是录用、聘用、调配工作人员、配备领导成员和核拨经费的依据。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构编制、人员工资与财政预算相互制约的机制,在设置机构、核定编制时,应当充分考虑财政的供养能力。机构实有人员不得突破规定的编制。禁止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对擅自设置机构和增加编制的,不得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事业单位应当使用事业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申请的材料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材料予以受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行政决定的; 3.擅自增设、变更受理条件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2.《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十六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下列处理措施:通报批评;建议改正或者责令限期纠正; 予以纠正;建议财政部门对超编人员不予核拨经费;建议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3.《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条:机构编制管理机关经过调查核实,认为需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纪律责任的,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监察机关处理;不属于监察对象的,移送任免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监察机关发现有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问题时,应当及时向机构编制管理机关通报有关情况。 |
法律法规设定 |
2 | 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 机构编制统计 | 1.《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第一章第三条:机构编制统计基本任务是对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情况进行统计调查和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 2.《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第三章第十四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机构编制统计台帐; 3.《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第五章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 |
电子政务中心 | 1.统计责任:对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情况进行统计调查; 2.分析责任:对机关和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情况进行分析,提供信息和咨询; 3.保密责任:应当对在机构编制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予以保密; 4.监督责任:对机构编制统计台帐工作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数据的时效性和完整性。 |
1.《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第一章第四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不得提供不真实或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五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对在机构编制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予以保密; 2.《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第三章第十六条:承担机构编制管理职能的机构负责建立和维护机构编制统计台帐,向本部门统计职能的机构提供真实准确的统计台帐数据; 3.《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第四章第十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保密理; 4.《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第五章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构编制统计工作。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统计人员应当具备与机构统计工作相适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依法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统计资料的; 2.对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的; 3.无意或故意泄密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
1.《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第一章第六条:对失职、违纪人员,其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机构编制统计工作规定》第四章第十八条:各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不得对外提供、泄漏涉密的统计资料; 3.机构编制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处理; 4.《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八条: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情节较轻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设定 |
3 | 政府内部管理事项 | 机构编制实名制 管理 |
《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第十七条:严格落实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实行编制使用核准制度和实名备案制度。 | 电子政务中心 | 1.编制使用核准责任:对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情况进行审查核准; 2.实名备案责任:对机关和事业单位增加或减少人员,进行实名备案; 3.保密责任:应当对在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中知悉的有关数据予以保密; 4.实名制系统管理、维护责任:对机构编制实名制系统定期维护、升级、管理。 |
1.《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第十八条: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使用编制补充人员,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申请使用编制的单位有空编;二是确为工作需要; 2.《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第十九条:军转安置工作使用编制,采取优先空编安置与增编安置相结合的办法; 3.《北京市房山区机构编制管理暂行办法》第六章第二十条:严格实名备案制度。凡党政机关、事业单位编制内人员因公开招考、人员调动、组织任命等原因增加实有人员,以及编制内人员因调离、辞职、解聘、开除等原因脱离本区编制管理序列,或退休、在职死亡而减少实有人员,各党政机关和区直属事业单位须在10日内携带相关材料,到区编办办理实名备案手续。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实名制系统不能及时督促进行维护的; 2.对行政、事业单位人员变动情况没有实行备案措施的; 3.对实名制有关数据有失泄密情况的; 4.超编制配备人员而没有进行制止的。 |
1.《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二条: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单位有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机关机构编制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四条:违反规定增加编制或者超出编制限额进人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
法律法规设定 |
附件 :实名制管理流程.docx
附件 :机构编制统计流程.docx
附件 :房山区编制使用流程.docx